(2017)闽098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小金、汪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小金,汪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688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金,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汪建生,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小金、汪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金、汪建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朱小金、汪建生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6,315.51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8372.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6,315.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375‰计算)。二、依法判令朱小金、汪建生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小金、汪建生负担。诉讼过程中,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请求一、二为:一、依法判令朱小金、汪建生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6,315.51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8372.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6,315.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二、判令朱小金、汪建生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小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朱小金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余额780,000元内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保健品。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4日向朱小金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25‰;贷款逾期,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12.9375‰。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或非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朱小金、汪建生提供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鹭虹花园2幢402号房地产抵押给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还款担保,并经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后,朱小金未能按期还款。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福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鼎民特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朱小金、汪建生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号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该房被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后,尚不足以全额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06,315.51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朱小金催讨,朱小金不履行还款义务,朱小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汪建生系朱小金配偶,本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汪建生依法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朱小金、汪建生未作答辩。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小金、汪建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该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贷款发放凭证、普通贷款还款凭证、记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2014年3月10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小金签订编号为HT9060330130000914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并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向朱小金发放借款780,000元。借款后,朱小金按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于2015年6月8日偿还利息39,761.8元,于2016年9月28日抵押物拍卖后扣除执行费、拍卖费等,归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42,760元,其中偿还本金573,684.49元,其余金额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朱小金共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6,315.51元及利息8372.83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本案贷款于2015年1月20日提前到期。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朱小金发放借款780,000元。借款后,朱小金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要求朱小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以该笔借款抵押物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后,对债权不足受偿部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朱小金继续偿还,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朱小金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朱小金与汪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朱小金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请求亦予支持。朱小金、汪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小金、汪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6,315.51元、利息8372.83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6,315.51元为基数按月12.3‰计算);二、朱小金、汪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7元,由朱小金、汪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仙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人民陪审员 黄雪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