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962号原告:毛某某,男。被告:邓某某,女。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8日登记结婚,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很大,双方聚少离多。婚后,被告要求工作,原告为被告租房,并多次调换工作。被告曾夜不归宿,被原告撞见,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刚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及其母亲同意返还,但之后又食言,故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好着,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都是小事情,原告说被告夜不归宿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10000万元不属实,当时彩礼给了76000元,被告的陪嫁花费了三四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8日登记结婚,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结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购买三金花费约20000元。婚后,双方未有子女。双方因琐事有矛盾发生,2017年2月份,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陪嫁物清单一份,证明其陪嫁物及花费情况。原告除对该清单中压箱底888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陪嫁物认可,但认为陪嫁物价值20000元。本案审理中,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轻言离婚、有失慎重。激情过后平淡才是生活的原味。本院藉希望双方能“不为浮云遮眼”,以家庭为念。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