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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社区胜利小区业主委员会、杜碧琼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社区胜利小区业主委员会,杜碧琼,陈胜虎,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社区胜利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胜利路**号。负责人:周永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良,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碧琼,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胜虎,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禄强,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社区胜利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杜碧琼、陈胜虎、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0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社区胜利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原终审判决认定案涉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川北房地产公司南充市国用(2001)第0000004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具的《权属界址宗地书》是伪造的,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5日依据该附图作出的《关于川北房地产公司登记土地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因缺失客观性亦不具有证据效力。2、申请人通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由南充市土地回测大队2007年9月25日绘制的《川北房地产公司用地图》,以及南充市土地回测大队2016年月6月28日绘制的《胜利路小区用地图》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终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3、申请人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和支持下,于2016年6月底才收集到足以推翻院终审判决的新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原终审判决认定案涉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附属图属伪造的相关证据,现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杜碧琼、陈胜虎签订和《合同》无效;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杜碧琼、陈胜虎对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川北房地产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杜碧琼、陈胜虎提交意见称:1、杜碧琼、陈胜虎取得案涉房屋占有权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二审查明,2000年4月28日,四川川粮车业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将公司资产进行转让,同时签订《转让合同》,明确出售土地范围是“扣除房改房及职工集资房面积后余下的面积,最终面积以产权过户移交时,国土局认定的面积为准”。同时明确资产范围包括“未出售给职工的简易住宅”。而案涉房屋系四川川粮车业有限公司搭建,并不属于其职工的房改房或集资房,案涉房产属于“未出售给职工的简易住宅”,属于转让范围,资产受让方川北房产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权。川北房产公司将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权转让给杜碧琼、陈胜虎亦属合法有效。2、胜利小区业委会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川北房产公司土地面积及职工住房面积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胜利路小区用地图》系胜利小区业委会单方委托制作,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胜利路小区用地图》中所涉的“用地面积”与职工住宅“分摊面积”是两个概念,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出入是正常的、合理的,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国土证上对职工住房分摊面积认定就是错误的。3、关于胜利小区业委会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证附图作业时间,并不影响案涉土地面积的认定。胜利小区业委会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最终在2011年6月15日政府部门作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川北房产公司登记土地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对于案涉土地面积进行再次确认,应无争议。4、关于胜利小区业委会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确定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本案杜碧琼、陈胜虎是依据“占有权”主张权利,与土地所有权无直接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碧琼、陈胜虎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川北房地产公司与四川川粮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出售土地范围是“扣除房改房及职工集资房面积后余下的面积,最终面积以产权过户移交时,国土局认定的面积为准”。同时明确资产范围包括“未出售给职工的简易住宅”。而案涉房屋系四川川粮车业有限公司搭建,并不属于其职工的房改房或集资房,案涉房产属于“未出售给职工的简易住宅”,属于转让范围,川北房产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权,川北房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占有权交杜碧琼、陈胜虎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0年4月28日,原四川川粮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川北房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原四川川粮车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企业所在地范围内的办公、车间、库房及未出售给职工的简易住宅等建筑设施转让给川北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案涉房屋系原四川川粮车业有限公司搭建,并不属于其职工的房改房或集资房,且在2000年时并未出售给其职工,故案涉房屋属于《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未出售给职工的简易住宅”。后川北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北房产公司取得7416.6平方米土地后办理了南充市国用(2001)第000000410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6月15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川北房产公司登记土地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南充国用(2001)第0000004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备注了图中阴影部分楼已出售,分摊占地1180平方米(售予35户职工),其具体范围是指该阴影部分房屋的基底占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面积,此复函也印证了案涉房屋并未由小区业主购买。故2000年4月28日后,川北房产公司享有主张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2010年12月31日,川北房产公司与杜碧琼、陈胜虎签订合同,将案涉房屋作为一次性补偿交付杜碧琼、陈胜虎使用,案涉房屋虽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案涉房屋被相关行政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并拆除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杜碧琼、陈胜虎依据与川北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胜利小区业委会提出南充市国用(2001)第0000004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具的《权属界址宗地书》是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其关于杜碧琼、陈胜虎不应享有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胜利小区业委会提出的“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杜碧琼、陈胜虎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本案为排除妨害,胜利小区业委会的该项再审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社区胜利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社区胜利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韩 莉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