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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顺琴与重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鱼洞门市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琴,重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鱼洞门市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3596号原告:李顺琴,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鱼洞门市部,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市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EHH041。负责人:张晓东。原告李顺琴与被告重庆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鱼洞门市部(以下简称国旅鱼洞门市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琴与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负责人张晓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签证费用8800元及剩余机票费2271元,共计110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中旬,原告找被告询问办理澳大利亚签证事宜,被告表示可以办理,并告知原告可以到外面办理假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等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2800元手续费,被告即开始为原告办理签证。同年8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签证已办理下来并叫原告缴纳剩余费用。原告便于同年8月2日又向被告缴纳6000元手续费及预订同年8月28日前往澳大利亚的机票费用3930元,共计993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到机场取登机牌,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澳大利亚领事馆没有其签证信息。次日,原告收到澳大利亚领事馆信函,被告知因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是假的,签证已被取消。被告明知作假会被拒签,却为了谋取私利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请如上。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辩称,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的负责人是总部的法人,原告起诉的是门市部,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于2013年1月21日工商登记成立,最新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7年7月22日,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向原告李顺琴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签证费、定金、尾款陆仟元整未付,如拒签不退”,金额为28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向原告李顺琴开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签证尾款及2017年8月28日重庆-悉尼-重庆往返机票款”,金额为9930元。原告李顺琴在庭审中自认因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是假的导致被澳大利亚领事馆拒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顺琴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虽然为分公司,但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李顺琴在庭审中自认因其提供了虚假的中国银行流水导致签证被取消,故原告李顺琴应对签证被取消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李顺琴认为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明知提供虚假的银行流水会被拒签却告知可以办理虚假的银行流水而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李顺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的上述行为,本院对原告李顺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顺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国旅鱼洞门市部告知其可以提供虚假的银行流水,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对方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是否删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顺琴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李顺琴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李顺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