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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黎小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4413号原告黎小华,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宝石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76104X。负责人人钟铭钦,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女,满族,1981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黎小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个人账户存款本金人民币501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8日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遭受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53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玉、马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被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11的借记卡。2、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晚上23点57分收到银行的短信,被告知其银行卡被完成现支人民币10000元,手续费52元;又于7月17日晚上23点58分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银行卡被完成现支人民币10000元,手续费52元;又于7月18日凌晨00点00分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银行卡被完成现支人民币10000元,手续费52元;又于7月18日凌晨00点01分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银行卡被完成现支人民币10000元,手续费52元。又于7月18日晚上00点02分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其银行卡消费人民币9900元。后经被告查询,该五笔交易地点都是在广东省广州市。3、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凌晨00点07分向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报案,并于凌晨00点37分在附近ATM机上进行了操作存入了人民币100元。4、被告主张借记卡内的款项被成功支取的前提系支取人能够同时提供与原告银行卡信息和预留的密码信息一致的两项信息,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密码信息或者借记卡信息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否认密码本人交易原则。判决结果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涉案银行卡在2017年7月17日晚上23点57分至7月18日凌晨00点01分完成五笔交易,后经被告查询,该五笔交易地点都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在收到刷卡消费短信通知后于2017年7月18日凌晨00点07分向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报案,并于凌晨00点37分在附近ATM机上进行了操作存入了人民币1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银行卡交易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而原告本人当日即持该卡在深圳市进行了相关操作,涉案银行卡难以在短时间内在两地使用,故应认定原告涉案银行卡信息已被伪造,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用户款项安全的义务,原告持有的涉案银行卡被他人伪造,被告对原告涉案银行卡款项被他人支取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涉案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存款本金为50108元(10000元×4+52元×4+9900元)。因涉案银行卡的存款为活期存款,故该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原告开户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石岩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小华赔偿存款本金人民币5010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1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学军(兼)书记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