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金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金钟,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威,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莺,福建夏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凌晨,长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等人接长乐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某辖区某夜总会附近一人行道上出警处置警情。在现场处置打架警情时,民警陈某发现被告人谢金钟现场参与争吵,欲将被告人谢金钟带上警车带回所里接受调查,被告人谢金钟不顺从并用左手从背后卡住陈某喉咙,造成陈某嘴部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金钟以暴力方法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金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谢金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金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金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金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金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爱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