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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邵建军与吾来、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军,吾来,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750号原告:邵建军,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运输公司职工。被告:吾来,男,哈萨克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消防支队一大队职工。被告:王斌,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消防支队一大队职工。原告邵建军诉被告吾来、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力米来·热合木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军、被告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军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吾来以其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王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吾来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吾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王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吾来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需要一个半月的时间进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吾来向原告邵建军借款50000元,承诺还款时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一事予以确认,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主要内容为其愿意为被告吾来向原告邵建军借款50000元现金一事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建军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邵建军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吾来曾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王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吾来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吾来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放弃被告吾来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斌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相关规定,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斌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来向原告邵建军偿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原告要求放弃被告吾来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0元(原告邵建军已预交),由被告吾来、王斌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邵建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米来·热合木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海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