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梅诉袁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梅,袁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梅,女,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炽猛,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杨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静,女,1947年9月19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再审申请人杨梅因与被申请人袁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梅申请再审称,根据其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和其现新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租赁关系的解约日期应为2016年3月,而双方未能完成房屋交接的责任在于袁静,其不应向袁静承担支付房屋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审对本案所作判决确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等。杨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及房屋交接的日期应如何确定等,原审法院在作出认定时,已充分阐明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梅申请再审坚持认为系争房屋租赁关系的解约日期应为2016年3月,而双方未能完成房屋交接的责任在于袁静等,但其为此所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系属杨梅在原审审理时应当提供但因其怠于行使举证责任而未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原审判决后新发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法定条件,且即使按杨梅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能够成立。杨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