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春良与刘义华、刘光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良,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787号 原告郑春良,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义华,男,汉族,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邵东县。 被告刘光宗,男,汉族,1946年4月26日出生,住邵东县。 被告刘云飞,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邵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春良与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良诉称,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系兄弟关系,三被告为其父亲修建坟台,雇请原告及郑超德、郑小平、刘方元、郑建荣、郑新华六人做事。2017年1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等六人在九龙岭××××组抬石碑,当时原告与郑小平抬前面,刘方元、郑建荣抬后面,刚抬2米远,铁丝突然断裂,石碑当场压在原告双腿上,致原告双腿多处骨折。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共计损失142275.22元。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75.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郑超德是石匠,被告刘义华与其熟悉,于是将修建坟台工作发包给郑超德施工,双方约定总价款为7000元,被告刘义华与郑超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郑超德雇请了原告等人一起施工,由郑超德开工资,原告等人与郑超德之间系雇佣关系。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系兄弟关系,2016年年底,三被告欲为其亡故父亲修建坟台,由被告刘义华出面雇请郑超德负责修建,两人议定价款为7000元,该款由三被告共同出资。被告刘义华先预支1500元给郑超德购买材料及定做石碑,郑超德邀集原告郑春良及郑小平、刘方元、郑建荣、郑新华共同施工,六人按出工天数计算工资。此后郑超德按被告刘义华要求在他人处定做好石碑。2017年1月2日,定做好的石碑运至九龙岭××××组,被告刘义华到场后,下午4时左右,郑超德拿来杠杆、橡胶圈、铁丝等工具,原告等六人抬运石碑至被告刘义华指定的墓地,刚抬不远,用于绑扎的铁丝突然断裂,石碑落地后压在原告双腿上,致原告双腿多处骨折。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择期取右胫腓骨、右踝关节、左踝关节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5000元。原告受伤后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60166.22元,法医鉴定费1678元。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共五人,现有母亲王丁元(出生于1927年6月19日)需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原告郑春良等六人与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对劳动者疏于管理,没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施工的相关设备和条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为宜。郑超德及原告郑春良等人自备工具,因工具存在瑕疵、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导致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郑超德及原告郑春良等人均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书,要求不追究郑超德等五人相应责任,故除三被告应负损失外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三被告辩称与郑超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查,郑超德及原告郑春良等六人共同为三被告亡故父亲修建坟台,依靠出卖劳动力获得报酬,其工作场所系被告方指定,工作中受被告方安排和指挥,按被告方要求进行施工,以上符合劳务关系实质要件,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66.22元、鉴定费167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16年×10%=19088元、误工费180天×31191元/365天=15381.86元、护理费84天×116元/天=9744元、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0630元/5人×10%=106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郑春良以上损失共计12704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赔偿原告郑春良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7041.08元中的60%计76224.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郑春良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原告郑春良负担205.5元,由被告刘义华、刘光宗、刘云飞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红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