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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茹萼诉上海中电清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茹萼,上海中电清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茹萼,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电清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121、123、155号31幢14楼A室。法定代表人:孙晓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蓉,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中电清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周茹萼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电清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清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茹萼、被上诉人中电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茹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中电清华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的时间和金额均未查清。本案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事实上,2006年年初中电清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向周茹萼赠送了30%股份,但事后未经工商登记;2008年9月9日,中电清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自即日起恢复公司经营,注入启动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聘任周茹萼担任公司总经理,由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9年6月8日中电清华公司开会,周茹萼在会上提出辞职得到同意,经一系列工作交接,周茹萼于同月15日离开中电清华公司;一审法院关于另案判决书中认定周茹萼经营期间造成中电清华公司亏损之表述,亦系无中生有。周茹萼并非为自己利益而经营公司,其是在中电清华公司董事会领导下工作;合同的履行存在不确定性,应收款不是实际收益故不能事先纳入亏损统计范围,一审法院关于74,019元应纳入亏损结算的统计范围、从账面上减少周茹萼的亏损金额之说法不能成立。纵观周茹萼与中电清华公司间的数次诉讼,中电清华公司对重要事实存在虚假陈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已可证明中电清华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此外,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推定事实不清;对周茹萼提供的不利于中电清华公司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却不予披露;表述当事人辩称内容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中电清华公司辩称,周茹萼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部分,都是以往几次诉讼生效判决中的内容,一审法院仅是予以摘录,并非是一审法院自己的判断。周茹萼称当时5份合同到底是什么时候履行其并不清楚,但从其一审递交的诉状及证据来看,其称5份合同是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说明周茹萼系清楚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钱款何时收到,案外人采购方并不欠中电清华公司任何货款,账已经结清。周茹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电清华公司返还周茹萼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茹萼支付上述款项自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清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2日,自2003年起,中电清华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然处于确立状态,但并未实际经营业务。2006年初,周茹萼曾与中电清华公司股东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因故未履行。2008年9月9日,中电清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自即日起恢复公司经营。之后,周茹萼遂开始担任中电清华公司的总经理,并开始开展公司业务。2009年1月7日至同月16日期间,周茹萼以中电清华公司名义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5份《采购合同》,由中电清华公司作为卖方向A公司提供相关设备,5份《采购合同》的总标的额为814,219元,设备的交货期定于2009年3月底之前。为完成设备的供应业务,周茹萼于2009年1月7日至同月15日期间分别与吴江市B有限公司、青岛C有限公司、上海XX厂、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5份《采购合同》,购买A公司所需的设备,5份《采购合同》的总标的额为740,200元。上述购销合同价差为74,019元。2009年1月13日,中电清华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周茹萼现金100,000元。同日,周茹萼通过中电清华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吴江市B有限公司。2009年1月20日,中电清华公司财务人员再次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周茹萼现金100,000元,周茹萼于同日通过中电清华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青岛C有限公司。2009年6月8日,由于公司运作资金问题,周茹萼难以继续维持中电清华公司经营,周茹萼离开了中电清华公司。2009年9月,周茹萼与中电清华公司就中电清华公司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15日亏损情况作了结算,双方确认亏损金额合计为206,502.50元。该情况表备注部分写明:“公司所借的款利息是计算到6月15日,后续产生的利息还款时追加亏损。”中电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光于2009年9月11日在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周茹萼于次日在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受理原告周茹萼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中电清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周茹萼以中电清华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拒不偿还,而中电清华公司对于A公司欠付货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向法院请求以其名义代位行使中电清华公司的债权。普陀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已向中电清华公司结清涉案合同的全部货款,周茹萼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合法合理依据,普陀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对周茹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民事判决。周茹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9月3日,周茹萼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驳回周茹萼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28日,周茹萼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清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该案经长宁法院一审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二审审理,认定周茹萼对公司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对周茹萼主张与中电清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周茹萼不服终审判决,遂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驳回周茹萼的再审申请。2011年8月5日,周茹萼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以本案所涉的《采购合同》为证据,以其曾向中电清华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为由,主张中电清华公司向其返还200,000元。长宁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驳回周茹萼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周茹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周茹萼经营期间造成中电清华公司亏损,在离开公司后周茹萼未能按约对公司亏损作出弥补,一中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后,周茹萼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73号民事裁定,驳回周茹萼的再审申请。周茹萼再次以《采购合同》为证据,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电清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8日,周茹萼离开中电清华公司不再继续经营。而周茹萼以中电清华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供应的设备定于2009年3月底之前交货。因而在离开中电清华公司之前,周茹萼应当回收应收货款,以保护自身经营收益。周茹萼从不同企业采购的设备均供应给A公司,根据采购和供销两方面合同约定,可以核算经营收益是74,019元,如果在离开中电清华公司之前,周茹萼没有回收应收货款,此收入应当纳入亏损结算的统计范围,可以从账面上减少周茹萼的亏损金额,但在双方于2009年9月确定的亏损结算资料上,并没有应收货款事项的记载。如果周茹萼遗忘了上述应收货款事项,但在此后周茹萼并未就统计亏损时遗漏该事项提出过变更或者撤销亏损结算结论的主张。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已作出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周茹萼未曾提出过变更或者撤销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对周茹萼与中电清华公司于2009年9月确认的亏损结算结论予以认定,并由此推定结算亏损时不存在未予回收的应收货款。基于上述推论,周茹萼诉称中电清华公司不当得利,难以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周茹萼在2009年11月4日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即已经涉及到本案的《采购合同》;2012年8月20日,高院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审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之前,周茹萼未曾提出中电清华公司将应收货款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考虑其他因素,即使从2012年8月20日起算,围绕着涉案《采购合同》周茹萼于2017年5月提出权利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电清华公司的该项辩称,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周茹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周茹萼负担。二审中,周茹萼提交2006年11月10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大股东曾某向周茹萼转让30%股份;提交2008年9月9日关于经营团队持股上限的决议,用以证明当时不是周茹萼一人进公司,不光是开展业务,也有管理工作;提交2009年6月15日签收单,用以证明周茹萼系6月15日将工作交接清楚;提交关于人事聘任的决议,用以证明周茹萼系授权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提交2010年11月17日长宁法院审理笔录,用以证明中电清华公司经营期间公司印章的掌控问题;提交2011年1月27日一中院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双方对亏损问题的约定系共同承担。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中电清华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均是以往纠纷中提供的证据,已有相关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在本案中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均已产生且能够提供,但周茹萼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举证。故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应予组织质证认证的新证据,本案中不作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之情形。本案中,周茹萼称中电清华公司尚欠其20万元未予归还,中电清华公司在相关合同履行后实际亏损不到13万元,因此中电清华公司获利7万元,且该获利没有合法理由,构成不当得利。然首先,2009年至今,周茹萼与中电清华公司间有过多次诉讼,并已有生效判决,周茹萼有关中电清华公司欠其垫付款20万元故要求返还等诉请主张,并未获支持。其次,周茹萼于2009年6月从中电清华公司离开时,双方已有过相应结算,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后续尚有未结之事宜。因此,纵观在案情况,中电清华公司于本案中并不存在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之情形。周茹萼主张中电清华公司返还7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一审法院有关本案中诉讼时效问题之认定,实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周茹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周茹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