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超与姜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姜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281号原告:李超,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男,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被告:姜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李超与被告姜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82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各种贴花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了28230.6元贴花,但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加工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各种贴花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贴花共计22172.60元,于2017年9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21172.60元。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送货单据5张予以证实。另原告称,于2016年8月21日及2016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加工了1498元及4560元的贴花,并提供了没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的发货单据及并非姜明本人签字的收货单据各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各种贴花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有被告姜明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贴花共计22172.60元,于2017年9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尚欠2117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21172.60元。原告称,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和2016年10月19日给被告加工1498元及4560元的贴花,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未有被告签字且被告未到庭,故原告的该主张应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给付原告李超加工贴花费用21172.6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