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莹与娄亚坤、蔺文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娄亚坤,蔺文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947号原告:张莹,女,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亚坤,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蔺文蕾,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莹为与被告娄亚坤、蔺文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亚坤、蔺文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16200元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娄亚坤称需要去北京给儿子治病,自己的银行卡被锁着,向张莹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9月17日经原告一再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壹万元后,将借条更改为9万元整并约定每月按照2分利息支付原告。2016年约12月份被告蔺文蕾偿还借款3万元,下余本金6万元整,期间二被告欠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号利息54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10800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娄亚坤、蔺文蕾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张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9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亚坤、蔺文蕾借原告人民币9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娄亚坤、蔺文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莹与被告娄亚坤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被告娄亚坤以儿子有××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张莹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娄亚坤、蔺文蕾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莹现金玖万元整(90000)利息2分借款人娄亚坤借款人蔺文蕾2016年9月17日。借条出具后,2016年12月被告蔺文蕾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直接将该30000元作为返还的本金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娄亚坤与蔺文蕾于2004年4月3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娄亚坤、蔺文蕾借原告张莹人民币9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娄亚坤、蔺文蕾应当返还,并应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6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蔺文蕾于2016年12月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直接将该30000元作为返还的本金计算,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故被告娄亚坤、蔺文蕾应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本金90000元,月利率2分支付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400元;按照本金60000元,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亚坤、蔺文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400元;并应按照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被告娄亚坤、蔺文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