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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世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华,男,1955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世华在京港澳高速新郑市八千高速出站口,因车费问题,与中巴车的司机胡某和售票员赵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世华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朝被害人胡某头部、鼻梁以及右侧肋骨处打去,并朝被害人赵某的右脑侧部和后脑勺打去,致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的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世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另查,被告人王世华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世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和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及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王世华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判决被告人王世华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世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筋棍一捆(5根80公分长),由暂扣机关新郑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