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41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昌万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刘某、昌万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2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安往新街镇陶瓷城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街陶瓷基地欧亚陶瓷厂路段时,将赣C×××××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后,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昌万汽运公司所有,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42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系被告昌万汽运公司的雇员,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万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系被告昌万汽运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实刘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且均应检验合格有效,我司才在本案中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系由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被告刘某的货车,因此本案中被告刘某最多承担同等责任,而本案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不符。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以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诉请较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份系数与实际不符,摩托车损失过高,应当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理发费用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交通费应当提供与事实相符的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交通事故划分情况;(二)原告因创伤硬膜外血肿、桡骨骨折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23691.66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200元的发票、于2017年2月27日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2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2000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65日,原告颅脑损伤后是否存在智能(或精神)障碍及相应的伤残等级待后期精神学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评定;(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李某某2、儿子李某某3、母亲吴某某;(五)高安市罗斯福陶瓷有限公司等及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清单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多个陶瓷公司工作多年,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七)被告刘某的驾驶证,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万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某、昌万汽运公司、人保宜春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被告刘某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最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二)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过长以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相符,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事故发生前不是连续一年以上工作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认为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或定损不应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昌万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被告昌万汽运公司陈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2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昌万汽运公司、人保宜春分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四)、(七)及被告昌万汽运公司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一),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2000元,另误工期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2月26日止,另鉴定费属必需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举证(五),能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多个陶瓷公司工作且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应按12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摩托车损失酌情应按1500元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2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高安往新街镇陶瓷城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街陶瓷基地欧亚陶瓷厂路段时,将赣C×××××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后,与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123691.66元,并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200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系被告昌万汽运公司被告刘某系该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昌万汽运公司垫付了7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刘某系被告昌万汽运公司的雇员,被告刘某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昌万汽运公司负责赔偿。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23691.66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9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940(营养期9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0486元(住院98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2472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20元/天计算206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两个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20年的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5.64元(女儿李某某2抚养7年的1/2、儿子李某某3抚养14年的1/2、母亲吴某某抚养15年的1/2,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综合计算14.5年的12%)、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8203.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5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余款196703.3元(已垫付70000元,该款由原告李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款196703.3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184334.3元(不包括非医保医疗费用12369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昌万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