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盛静与余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静,余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915号原告:盛静,女,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黄冈市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显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爱平,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负责人:韩少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盛静与被告余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辉、代显略,被告余爱平,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盛静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7358.09元,其中医疗费4597.58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51元、交通费600元。(1)、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7358.09元。(2)、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依法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余爱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爱平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保险公司预付至我账户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以医院盖章发票为准。我公司未预付费用。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被告余爱平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6429.6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4座每位乘客)责任险(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车损险每次绝对免赔0元)。2、2017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余爱平驾驶其鄂J×××××小轿车在黄州区新区东昌大道路段与盛兰驾驶的鄂J×××××小客车(载有原告、左慧、章腊花)相肇事,发生左慧、盛静、章腊花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2017年5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爱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盛兰、左慧、章腊花无责任等。4、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97.58元。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加强营养等。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左慧,经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项下确认赔付7749.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确认赔付108719.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和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认赔付22016.57元。另一受害人章腊花,经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医疗费项下确认赔付医疗费285.1元、伤残赔偿项下确定为209.81元,超出交强险项下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认赔付445.39元。本院认为,被告余爱平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盛兰、左慧、章腊花无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爱平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爱平承担。结合当事人诉求及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4597.58元,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黄冈医疗机构住院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等确定,原告在黄冈住院6天,该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中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37元(32677元/年÷365天×6天)。4、误工费:根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结合案情,其误工收入按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属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517.18元(31462元/年×6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以上1-2共计4897.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三人受伤,三人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照三人损失比例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确定为1965.80元[4897.58元÷(盛静4897.58元+左慧19305.99元+章腊花710.3元=24913.87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以上3-5共计1174.1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三人受伤,三人残疾赔偿金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确定为1071.13元[1174.18元÷(盛静1174.18+左慧119178.73元+章腊花230元=120582.91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费用共计3034.83元(4897.58元+1174.18元-1965.8元―1071.13元),因被告余爱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合计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应赔付本案原告盛静607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盛静本案损失607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盛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余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芯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