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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方方与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第三人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与丹东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方方,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丹东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602行初26号原告:苏方方,住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系该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系该局科员。第三人: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高增民,总经理。第三人:丹东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祝恩顺,董事长。第三人: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模,董事长。原告苏方方诉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丹东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方方、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新、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丹东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回复称根据辽宁省工商局意见,《新柳集团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举报信》中反映的虚假出资行为,不再以违法论处,其他诉求不属于工商职能范围。《关于新柳(集团)是企业集团是集团公司的认定》中的“新柳(集团)”是经我局核准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苏方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苏方方诉称,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履行对第三人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原告是1993年成立的丹东市振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振兴开发公司1997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为新柳集团公司,其全部资产登记到新柳集团名下,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资扩股到3000万元。2002年通过“债转股”,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原告成为新柳集团股东后,对新柳集团发起人股东出资进行调查,发现1997年12月31日,振兴开发公司根据辽宁省体改委(1996)85号文件精神规范登记为新柳集团公司时,第三人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举报信,要求被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被告2016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称:根据辽宁省工商局意见,《新柳集团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举报信》中反映的虚假出资行为,不再以违法论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没有对原告举报投诉信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违反了《公司法》第198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65条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受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就第三人虚假出资一事进行举报,证人于凤、董凤霞、王欣的证人证言证明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和建行土地开发总公司未出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所做的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增民有关案件调查中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第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新柳集团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举报信》后,根据《辽宁省工商局关于有限公司虚假注册资本等问题认定及处理的答复意见》(辽工商发[2016]70号)明确规定对于非实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前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有关规章的修改,已无非实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禁止性规定,相关行为不应再以违法论处。”的意见,按时作出回复,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0月10日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回复,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合法,并提供了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件、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工商发(2016)70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是依据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法作出。第三人丹东市建设银行土地房屋开发总公司无陈述意见。第三人丹东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第三人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无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高增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件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无权对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处理。原告对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丹东振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方式是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应为实缴制,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照公司管理条例予以处理。经本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第三人虚假出资问题向被告进行举报及第三人存在虚假出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行政行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新柳集团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举报信》,要求对新柳集团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一事予以调查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调查和处理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回复称,“一、根据辽宁省工商局意见,《新柳集团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举报信》中反映的虚假出资行为不再以违法论处,其他诉求不属于工商职能范围;二、《关于新柳(集团)是企业集团是集团公司的认定》中的“新柳(集团)”是经我局核准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对回复第一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履行对本案第三人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公司登记机关,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件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及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未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前已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约定,无非实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履行责令整改的法定职责,因本案第三人均为有限公司,系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发起人,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公司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公司,并未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属发起设立的公司,并非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国务院国发(2014)7号文件规定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方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伟审 判 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