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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69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赔偿刘某医疗费5523.52元;误工费2899.6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05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以上共计12177.14元。事实和理由:张某系刘某前院邻居。2017年7月19日晚上7点多,刘某的姑舅小舅子开车拉着张某回来,刘某在张某家道南站着,刘某小舅子与刘某闹笑话让原告再往边上站,刘某也玩笑说:“你撞我吧”。在刘某与小舅子开玩笑的时候,张某接茬说他家有车保险要开车撞死我,就这样刘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二话不说下车就暴打原告,在村民将张某拉开后,没过多久张某又对刘某进行殴打。导致刘某头皮挫伤、面部损伤,胸部挫伤,受伤严重。刘某于2017年7月19日20时入住洮南市医院,共住院17天。刘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523.52元,住院期间皆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休息一周。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刘某起诉至法院。张某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全额给付刘某,听从法院判决。同时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1023.62元;误工费8400.00元,伙食费300.00元,共计9723.62元。反诉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伸手打他,竟挨打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高某、刘某、刘某、王某、张某的笔录,经质证,张某对高某、刘某、刘某、王某的证实有异议,称其只是和刘某闹玩,并没使劲打他,刘某用头顶我胸部,我给他一嘴巴,不是用拳头打的。刘某的儿子刘某拿菜刀了;刘某妻子拿砖头了。刘某对张某的笔录有异议,称张某说的根本不对。2.张某向法庭提供的其住院的病例、诊断、住院票据,经法庭出示,刘某不予质证,称其没有打张某。结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为,张某虽对高某、刘某、刘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实有异议,但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证人高某、刘某、王某的证实与刘某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对高某、刘某、王某的证实予以采信,张某的辩解主张不成立。关于张某提供的住院病例、诊断及住院票据,虽刘某不予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住院病例、诊断及住院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某系刘某前院邻居,刘某系张某姐夫。2017年7月19日晚上7时许,刘某在张某家道南与他人乘凉,张某乘车回来,因开玩笑二人产生矛盾,张某开口骂刘某,刘某还口,张某即上前拽刘某的头发欲打刘某,被人拉开后,张某又上前用拳脚击伤刘某的脸部、胸部,后被他人拉开,刘某报警。刘某于当晚就诊于洮南市医院,住院17天,期间Ⅱ级护理11天,Ⅲ级护理6天,出院诊断处理意见为休息一周。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5503.52元。张某亦于当晚就诊于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住院2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花医药费1023.62元,医保核销92.32元(统筹基金支付),实际花医疗费931.30元。另查,张某因殴打刘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同因开玩笑产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当的方式妥善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发生争吵,张某动手将刘某打伤,并住院治疗,张某亦于当晚因冠心病住院。根据公安卷宗证人的证实,张某对此起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双方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张某称刘某无工作不应给付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辩解不予采信。刘某主张的误工费2899.68元在合理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张某要求刘某给付误工费84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属无事实依据,但应依住院病例记载的住院2天计算误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刘某医疗费55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00元),误工费2899.6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82.26元(11天×125.66元),以上共计11485.46元的80%,计9188.37元;剩余的20%由刘某自行承担。二、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医疗费931.30元(1023.62元-92.32元),误工费251.32元(2天×12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0元(2天×100.00元),以上共计1382.62元的20%,计276.52元,余款由张某自行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张某承担800.00元,刘某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英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