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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龙,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初中文化,现住来凤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良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金龙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酉水缘”宾馆附近,盗窃李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0015691,车架号:LC6TCGC960014156),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车大坪村村民谢某。(二)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金龙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胜利街“圆通快递”附近巷子内,盗窃孙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662.5元的蓝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L098563,车架号:LC6TCG3X7D0027591),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三)2017年4月2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刘金龙窜至来凤县翔凤镇民兴路32-38号,盗窃杨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3758.33元的黑色宝雕宇钻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503B017,车架号:L2BB05335GB303277),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车大坪村村民刘某2。(四)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金龙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附近,盗窃张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116.67元的蓝色力阳嘉渝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0001338,车架号:LC4TCJL34G0000629),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车大坪村村民田江林。(五)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金龙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凤南路“龙山铁板烧”店前,盗窃邱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雨钻牌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15176651,车架号:LS2TCAJL9F19B1181),并藏于家中。(六)2017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金龙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路景秀公寓路口处,盗窃田某1一辆价值人民币5668.54元的红色豪爵宇钻牌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FA713625,车架号:LCT6TCJG2G0061868),后以380元的价格销赃给车大坪村村民何声现。(七)2017年5月1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刘金龙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宾河宾馆”附近凤南路12号,盗窃吴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银色嘉渝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0003356,车架号:LC4TCJL34G0001702),在其推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及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车辆均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刘金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9月9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李某、杨某1、田某1、孙某、邱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田某2、郑某、向某、刘某1、田某3、谢某、刘某2、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定分局来价认字[2017]27号价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刘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金龙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抓获之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琼书 记 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