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宁某,杨某,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撤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被告:杨某,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孟某,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孟某与宁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张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崔 永 梅人民陪审员 潘禹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 丹 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