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凡荣与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凡荣,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邵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372号原告:魏凡荣,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林甸县四合乡。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鑫合养殖场),住所地林甸县四合乡。经营者,刘自柏,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林甸县四合乡。被告:邵立,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四合乡。原告魏凡荣诉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被告邵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凡荣、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的经营者刘自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60,000.0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鑫合养殖场因缺少流动资金,向魏凡荣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鑫合养殖场的经营者刘自柏和邵立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月利息为1%,现因鑫合养殖场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鑫合养殖场并未偿还欠魏凡荣的借款本息,并将抵押给魏凡荣的6头奶牛处置给他人。为此,魏凡荣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魏凡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合养殖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邵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鑫合养殖场因缺少流动资金,向魏凡荣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鑫合养殖场的经营者刘自柏和及刘自柏妻子邵立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月利息为1%,借期1年,逾期不能偿还用6头奶牛抵顶。现魏凡荣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60,000.0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凡荣与鑫合养殖场、邵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魏凡荣系贷款人,鑫合养殖场和邵立系借款人,魏凡荣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先履行义务,鑫合养殖场和邵立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后履行义务,本案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因鑫合养殖场经济财产状况恶化,现无资金又负有债务,魏凡荣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要求鑫合养殖场和邵立偿还欠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魏凡荣要求鑫合养殖场、邵立给付拖欠的欠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60,000.0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利息的数额亦在原告应得利息数额之内,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被告邵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拖欠原告魏凡荣欠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60,000.00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林甸县鑫合奶牛养殖场、被告邵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宏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