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罪犯胡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714号罪犯胡静,男,生于1989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江陵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以被告人胡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发现漏罪,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胡静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2017年7月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