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郑菲菲与王建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菲菲,王建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399号原告:郑菲菲,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城,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彦,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菲菲与被告王建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菲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被告王建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菲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建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持原告工商银行卡取款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9月12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是否系偿还诉争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元在诉讼时已经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款30000元,有被告的签名;2、原告与被告17319131367手机号码之间2016年12月12日通话录音二份,并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原告手机),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明确承认所借款项及数额;3、威海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还曾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共借款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对通话录音,认可是被告本人的通话,但认为原告故意诱导提问,回避已经偿还20000元的事实;对威海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诉求无关。被告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但并不是偿还本案的30000元。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2月15日借款3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20000元,原告认为该2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负有继续举证与被告间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明责任,原告提供威海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对应的存折,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还曾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并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所借款项数额;该证据通过原始载体即原告手机,在庭审中播放,被告认可录音中系本人声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晚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2016年4月23日、2016年9月12日,在该录音通话中,被告称:“我有点给你点,有点给你点,行不行?曾经对我来说,三万元就是三个月的事,现在对我来说三万块钱很多,我不知道什么时候能还得上你”“我还在家里,我还差你三万块钱吗?”“现在拿三万块钱跟要命似的”。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的录音中认可其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偿还30000元借款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虽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但该20000元还款均系发生在此次录音之前,故对其主张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菲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