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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薛细忠与郭铜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细忠,郭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749号申请执行人:薛细忠。被执行人:郭铜山。申请执行人薛细忠与被执行人郭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80000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任何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裕春审判员  余砚文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