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褚万绪诉被告郎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万绪,郎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538号原告:褚万绪,男,1973年4月17日生,住岷县。被告:郎江平,男,1993年8月3日生,住岷县。原告褚万绪诉被告郎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万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江平经公告送达期限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万绪诉称,被告称自己汽修厂资金周转不开,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时有证人,沈侠军在场,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郎江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因自己汽修厂资金周转不开通过沈侠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时有证明人沈侠军在场,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将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6年7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郎江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褚万绪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江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褚万绪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彬霞审 判 员 陈占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