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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朱秀眉与周倜、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眉,周倜,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552号原告:朱秀眉,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周倜,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61号永亨世家6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84210F。法定代表人:周鼎。原告朱秀眉与被告周倜、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倜、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倜、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周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且由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漳州市周立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匀借故拖延,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倜、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倜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朱秀眉收执,借条中载明:“暂向朱秀眉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运作”,并由被告周倜签名捺印,由漳州市周立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倜账户。另查明:漳州市周立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更名为“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由周倜变更为周鼎,被告周倜仍为该公司的董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银行流水账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周倜将所借的10万元用于漳州市周立贸易有限公司,而被告周倜又是该公司的董事,故被告周倜向原告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应由漳州市周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漳州市周立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依法变更为“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的10万元借款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朱秀眉主张被告周倜个人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周倜、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秀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秀眉对被告周倜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漳州市景晨林业股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清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戴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丽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