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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惠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法定代表人:任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男,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旭,男,汉族,系该单位股东。上诉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张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晨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主张抵销权,被上诉人方使用我方停车场地的费用,还有10台大客车被上诉人是使用的我方客车,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输服务费中扣除。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其主张的运输服务费是从2013年12月末开始,到2014年5月末,至少前4个月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陆港公司辩称:1、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停车场装修改造费用和停车场租赁费的书面约定,因此不存在抵顶费用的问题。2、陈影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只能证明给付的金额及发票的数额,并不是抵扣数额的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已经给付完毕应予以驳回。3、双方于2010年4月和9月签署的员工通勤车服务协议和员工通勤车补充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关于停车场无偿使用的约定。停车费抵顶修缮停车场的费用问题,在使用停车场的过程中并没有书面约定,根据行业惯例停车场也无收费的管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有偿使用停车场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4、还贷补偿款的还款期限应在上诉人的还贷期间,还贷之后就不存在还贷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双方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服务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的车辆司机由被上诉人负责安排,车辆维修费用也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在履行协议时车辆已经验收合同,并接收。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中将垫付的司机工资已经进行了扣除。陆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输服务费799,92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原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签订了一份《员工通勤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接送甲方沈阳市内及周边新开发居住区员工上下班的通勤运输任务和通勤车日常管理工作以及会议等其他特殊运输任务。服务期限五年,自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服务费为往返每台车325元,单接或单送半价,旅游、会议用车运费另议;结算方式和时间为: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出具服务行业专业税务发票和甲方每周开具的通勤车运行单,甲方收到上述发票和通勤车运行单之日起20天内向乙方支付上月运输服务费。协议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自购10台通勤客车参与华晨汽车员工通勤业务,所需司机由乙方负责安排,所发生的燃油、日常保养、保险、检车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车辆和路线。为偿还购车贷款,甲方每月从乙方的运费中扣除还贷补偿款65,037.40元。每月结算费用的方式为每班次325元乘以每月实际发生班次减去65,037.40元。此协议的期限与原协议的期限相同。甲方只承担购置车辆所发生的首付、贷款手续费、附加费及按月还贷费用。除此之外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新增加的10台客车参与华晨汽车员工通勤业务。2010年12月27日,双方就通勤车在空调期和采暖期的补贴及付款期限问题进行了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中约定的每班次价格基础上,对空调期和采暖期运营期间,每班次补贴10元,另对郊线线路每班次补贴15元。此次价格补贴是基于上述情况的一次性价格调整,如无特殊情况以后将不再因以上情况再次进行调整。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期限,由原来的20天变更为50天向乙方支付上月通勤费。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运输服务费班次的价格以及燃油价格上涨因素导致的价格增长幅度进行了调整。2014年12月26日,因甲方要求乙方增加一条通勤线路,双方就新增加线路设计的车辆、班次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原服务合同期限在2015年4月25日到期,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将原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无条件随时解除本协议,届时双方按照实际履行期限进行结算。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在补充协议期间甲方不承担除原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原服务合同中没有被本协议补充或修改的条款将仍然有效。原服务协议与补充协议如有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运输服务费。但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开始拖欠结算原告的运输服务费,具体数额如下: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服务费290,080元,实际给付130,240元,尚欠159,84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服务费244,940元,实际给付85,100元,尚欠159,84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服务269,175元,实际给付109,335元,尚欠159,840元;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服务费241200元,实际给付81000元,尚欠160200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服务费253,080元,实际给付92,880元,尚欠160,200元;以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输服务费金额为799,92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2015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因运输服务费结算问题导致合作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通勤车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运输服务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运输服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799,9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服务费799,9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欠付运输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在为原告结算服务费时已经扣除了停车场的租金,且给付服务费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故不欠原告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停车场使用费的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庭审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运输服务费的明细单,证明被告结算的仅是部分服务费,另,原告的签字行为仅能够证明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款项,不能说明其对被告扣款数额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从2015年11月30日之后合作终止,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是时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费799,920元;二、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为799,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华晨公司为修缮停车场支付200万元,该款陆港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且在双方的月通勤结算单中已对此作出确认。被上诉人陆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晨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港公司之间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华晨公司提出10辆客车租金应在运输费中扣除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员工通勤车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华晨公司自购的10台客车参与华晨公司员工通勤业务,所需司机由陆港公司安排,所发生的燃油、日常保养、保险、检车等费用由陆港公司负责,华晨公司提供车辆和线路。为偿还购车贷款,甲方每月从乙方的运费中扣除“还贷补偿款”65,037,40元,每月结算费用的计算方式为325元/班次X每月实际发生班次——65,037.40元。合同期限与原协议相同,即2010年4月26日到2015年4月26日。协议终止,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华晨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约定的还贷补偿款实为车辆租金,亦约定了相关租费用在运费中扣除,该协议应当遵守。该协议至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陆港公司继续使用该车辆至2015年12月末。在履行过程中,华晨公司于2015年9月将每台车租金降低到2000元,10台车每月扣除20,000元。陆港公司主张双方在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每个月租金降低到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相关的租赁条件应当以原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10台车每月65,037.40元)计算至2015年9月租金降低之日。2015年5月、6月、7月、8月四个月的租金未进行扣减(陆港公司亦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或扣减租金的相应证据),因此应当在运费中相应扣减。四个月租金合计260,149.60元(65,037.40元/月×4/月),应付款相应计为539,770.40元(799,920元-260,149.6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从2015年11月30日起合作终止,陆港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在此之前处于持续的合作过程中,华晨公司亦无证据佐证存在其明确拒绝付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华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华晨公司提出的以停车场租金抵扣服务费的主张,因双方无明确约定,陆港公司员工陈影的签字行为无明确的关于抵扣事项的表述,且庭审中,陆港公司对于抵扣事实不予认可,因此华晨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华晨公司关于场地使用费的相关权利诉求,其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关于停车场修缮费用抵扣运费的主张,因华晨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合同依据及事实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当事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费539,770.40元;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为539,770.4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61元,由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61元,由沈阳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