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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晓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晓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博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61060593A。法定代表人:戴连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东,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市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丛、刘翔,吴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暂定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背景是,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200万元债务后,没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吴晓东为实现其债权,多次与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磋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让步,打折出售不良资产。结合本案协议签订背景、合同目的、合同转让标的物系不良债权、公平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乙方若未能按期支付甲方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价格按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债权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计算”条款应认定为违约条款。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期履行了8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期履行下余740800元并非恶意拖延,而是公司经营也面临重大困难。目前吴晓东已保全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值2亿多元的股票便是明证。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未履行的740800元系原始债权利息,到上诉时逾期履行不超过六个月,给吴晓东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认定过高,超出了给吴晓东造成的损失,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不公平,请求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吴晓东辩称,其所转让的债权并非不良债权,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避免其控股的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造成不良影响,主动找到吴晓东购买涉案债权。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原则,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而是部分履行了合同,其已丧失撤销权。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并非是不良债权,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两种履约方式之一,是债权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法,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条款为违约条款的观点明显错误,吴晓东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计算债权转让款正确,应予维持,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损害吴晓东的合法权益。吴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晓东欠款5152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吴晓东与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晓东出借1000万元给该公司用于内邓高速公路建设,期限二个月,同日吴晓东分五次给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双方就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在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办理(2013)宛市证民字第3226号公证书。在上述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12日,吴晓东再次与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二个月至2014年1月18日,同时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签订同日双方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宛市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借款延期补充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借款延期公证到期后,因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年11月24日,吴晓东向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4)宛市证民字第1162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吴晓东……,被申请执行人: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壹仟万元整和利息(2013年12月18日后,以国家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吴晓东据此《执行证书》以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吴晓东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能继续偿还该笔债务。经协商,由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向吴晓东购买该笔到期债权。吴晓东遂与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吴晓东……,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荣……甲乙双方经协议一致,就转让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所持有即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3)宛市证民字第3226号公证书、(2014)宛市证民字第7152号公证书、(2014)宛市证民字第11621号执行证书对债务人南阳宛达听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债务人已经清偿的200万元本金除外)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价格:捌佰柒拾肆万零捌佰元整(¥:8,740,8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支付甲方捌佰万元(¥:8,000,000.00元),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下余柒拾肆万零捌佰元整(¥:740,8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债务人的各项法定、约定权利。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依法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债务人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向乙方提供通知回执。四、乙方若未能按期支付甲方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价格按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债权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计算。五、甲方应协助乙方到执行法院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手续,并承诺履行已经约定的义务。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各执两份,债务人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吴晓东于2015年12月29日向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办理公证,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向吴晓东支付承兑汇票800万元,吴晓东同日办理公证《承诺书》,承诺同意变更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月25日下达了(2015)南执恢字第000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31日,在吴晓东与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日到期后,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据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项,双方形成纠纷。吴晓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依据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款5152000元及利息。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即月息0.5%。一审法院认为,一、吴晓东、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晓东在协议签订后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接吴晓东对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后,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债务。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中双方约定若未能按期支付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价格按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债权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即按(2014)宛市证民字第11621号《执行证书》所确定数额计算。双方约定明确,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三、依照《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数额,经计算,为1000万元×0.5%×4倍×11.9月【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0万元债务支付之日止)】+800万元×0.5%×4倍×12.6月【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800万元转让款支付之日止)】=439.6万元,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吴晓东。吴晓东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吴晓东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东439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吴晓东负担5896元,被告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968元。二审中,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变更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655200元,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上诉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按照其上诉金额10000元进行审理。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编制的《高息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上有吴晓东的签字,以及吴晓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未偿还的740800元是南阳宛达昕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吴晓东的利息,且该数额经过吴晓东的确认。吴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并由吴晓东本人进行核对,且该证据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相差一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以双方最终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晓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若未能按期支付甲方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价格按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债权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余的债权转让款740800元,债权转让价格应当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债权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条款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请求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但是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和上下文的表述,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和目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对于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约的惩罚,而是达成一定条件(即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约)情形下对合同价款的另外一种计算方法(即“债权转让价格按……计算”),因此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债权转让价格并无不当。对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主张,因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红喜审判员  卢国伟审判员  龚跃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