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福军,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这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万福军下楼经过李某1家房门时乘客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李某2放在鞋柜上的手包盗走。手包内装有人民币17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和身份证、工作证、银行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所盗脏物已退赔被害人李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金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勘验笔录、视吸资料光盘一张、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提起、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福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福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韩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警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