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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广宇与崔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广宇,崔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3235号原告尹广宇,男,汉族,1952年7月29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凯,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广宇诉被告崔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崔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崔凯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在西平县××大道南段小东海洗浴中心南20米处,由西向东驶入解放路途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尹广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广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广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合水骨伤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崔凯系闽D×××××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计款17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被告崔凯辩称,我是该车的车主,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交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9603.3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崔凯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在西平县××大道南段小东海洗浴中心南20米处,由西向东驶入解放路途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尹广宇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广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广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广宇在西平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花费医疗费39758.3元,期间被告崔凯支付原告医疗费39603.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75元。2017年8月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号鉴定结论,尹广宇损伤为九级伤残,2017年8月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圣洁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57号评估结论,尹广宇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7000元。鉴定评估费1420元。2017年9月9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三和[2017]估鉴字第0527号认定,尹广宇的电动车的车损为1507元,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在西平金三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表,每月平均工资3100元,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出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证明。另查明:被抚养人陈莲青,女,193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焦庄乡××村委××组。2017年8月16日,西平焦庄乡朱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抚养人陈莲青婚后有两个儿子。又查明,闽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崔凯,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西平焦庄乡朱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证、鉴定书、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尹广宇与崔凯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广宇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由于闽D×××××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原告尹广宇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5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2天,即:142天×(3100元÷30天)=14626元,按原告诉请的13596元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例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96天=71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96天=28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有关凭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600元;6、营养费:20元×96天=192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15年,即15年×27232.92元/年×20%=8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陈莲青:85**.59元×5年×20%÷2人=42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产损失1507元。共计170415.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共计51558.3元,伤残部分117350元,财产损失150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1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7元。余额医疗费及余额伤残48908.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因被告崔凯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9603.3元,扣除被告崔凯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计3540元,即(39603.3元-3540元)36063.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范围内直接返还给被告崔凯,以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34352元,返还给被告崔凯36063.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35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崔凯垫付医疗费36063.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因适用简易减半收取1920元,鉴定评估费费162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崔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