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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常德分中心与毛云武、李梅、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常德分中心,毛云武,李梅,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204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常德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鼎城路泽云上城三楼。负责人:郭威,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云武,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李梅,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阳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常德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毛云武、李梅、阳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云武、李梅、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被告毛云武、李梅系共同借款人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长沙银行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俩被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为6个月,月利率为13.3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同时被告阳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毛云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6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到期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偿欠借款本金20292.41元,到期利息137.8元,已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毛云武、李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92.41元及利息137.8元、罚息7347.12元;2、判令被告阳成对被告毛云武、李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毛云武、李梅、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应诉,末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辨,亦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长沙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毛云武、李梅系共同借款人,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长沙银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俩被告借款6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同时由被告阳成对俩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云武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月利率13.3333‰。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6万元,被告毛云武、李梅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已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1日,俩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292.41元,利息137.8元,罚息7347.12元。为此,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处理条款罚款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毛云武、李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6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毛云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毛云武、李梅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92.41元及利息137.8元,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为罚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阳成签订了《长沙银行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长沙银行要求被告阳成对被告毛云武、李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云武、李梅、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云武、李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常德分中心借款本金20292.41元及利息137.8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3‰的标准支付,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为罚息;二、被告毛云武、李梅逾期未偿还,被告阳成对被告毛云武、李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毛云武、李梅负担,被告阳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