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莹洪诉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莹洪,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767号原告:蒋莹洪,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系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总务科科员,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曾用名: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唐开秧。原告蒋莹洪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莹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莹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105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5日,原告就其购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105号住房一套,与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同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8万元,并于2010年9月3日缴纳购房契税762元,原告于2003年正式入住至今。2012年12月,被告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15套住房办理了房产总证(房产证号:鹤城字第7120214**),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分户房产证。从2003年至今,原告就所购买房产办证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一直未果。被告逾期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应按合同约定已付价款的5%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怀化市锦溪南路杏林小区南栋三单元一楼101号商品房一套,该栋楼的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20214**;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最迟于六个月内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可以退房,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8万元,并于2010年9月3日交纳购房契税,被告已于2003年元月将原告所购住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利证书。另查明:因杏林小区建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旁,购房者大部分是该医院职工,该医院为了方便管理,将杏林小区编入医院的宿舍编号;故原告所购住房编号为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105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105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金4000元(已付房款8万元×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该栋房屋权证号码为7120214**)105号住房一套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转户至原告蒋莹洪名下;二、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莹洪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违约金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审 判 员 阳 敏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