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祖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祖炎,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祖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1、被告人林祖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祖炎在霞浦县崇儒乡濂溪村村口水泥桥桥头,以宁德核电电线杆项目施工损害其田地为由,向该村村民主任林某2索要赔偿款,后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林祖炎用拳头殴打林某2右手手指、左胸口等部位,致林某2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右手第5指远节指骨近端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林祖炎在霞浦县高罗洲路边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祖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医院疾病诊疗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林某3、兰某1、雷某、兰某2、林某4证言,被害人林某2陈述,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祖炎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祖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祖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祖炎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祖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朱春粦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