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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新与高素芳、王馨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高素芳,王馨漪,王腾阳,王延彬,裴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715号原告:王新,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高素芳,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馨漪(小名王聪聪),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腾阳,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彬,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裴金风,女,193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新与被告高素芳、王馨漪、王腾阳、王延彬、裴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高素芳、王馨漪、王腾阳不服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4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4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被告高素芳、王馨漪、王腾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彬、裴金风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延彬、裴金风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素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王馨漪、王腾阳、王延彬、裴金风等继承人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在所继承王玉星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王玉星从原告王新处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3.2分,原告王新通过银行将700000元转入王玉星指定的其会计张永康账户内,同日王玉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王玉星于2015年12月死亡,被告高素芳是王玉星的妻子,其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玉星与高素芳有子女二人,王玉星的父母也尚在,即本案被告王馨漪(王聪聪)、王腾阳、王延彬、裴金风,以上四人与高素芳是王玉星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玉星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时高素芳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素芳、王馨漪、王腾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成立,应当以实际履行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借据双方为王新和王玉星,实际收款人为张永康,原告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受王玉星指示将借款转给张永康账户,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关于原告所说继承,原告未有任何证据显示三被告继承王玉星相应财产,并且三被告在原一审及上诉中表示不继承该财产。被告王延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裴金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与王玉星相识,2014年4月18日王玉星给原告王新写下“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玉星,出借人王新,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发放日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3.2%。借款人王玉星签名、按手印,2014年4月18日。”当日,原告王新按王玉星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70万元转入张永康的银行卡内。之后,原告王新按与王玉星对该笔借款70万元的约定,收到了张永康按月息3.2%利率标准转来的3个月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王玉星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王玉星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债务,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原告王新与张永康并不相识,其二人之间除王新于2014年4月18日转款70万元至张永康银行卡,张永康按月息3.2%(每月22400元)标准转款给原告王新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证人王同富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4月18日王玉星从我儿子王新借款70万元,由于金额太大,不放心。我跟儿子与女儿王清到王玉星的办公室,经过谈话该笔借款使用于天津保坻的一个工程项目借款,我看王玉星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是主任我就放心了,王玉星说到时候把钱打到张永康的建行卡里,转钱的时候我没有去。”证人温某出庭证实“王玉星跟我爱人王新认识好多年了,当时王玉星开了一个投资公司,王玉星给我说要是能凑够100万元就按3分。2014年4月18日我们放款70万元,给了他之后,他给我爱人打了条,当时王玉星和他爱人陪孩子在我开的店里治疗眼睛时,提起过借钱的事情。14年的时候,我接孩子时碰到王玉星媳妇高素芳,我问她这个钱到底什么时候给(包括70万这一笔),高素芳说:快了,天津的楼盘开始立马给你钱,火车站那也有一个项目有钱也会给你。”证人郭某出庭证实“我在王新的店里上班,王玉星与高素芳两个孩子经常去店里做治疗,王新在王玉星那放钱这件事我知道,具体多少不知道。我当时也想往那放钱,我钱少人家没收。”再查明,原审时被告高素芳、王馨漪(王聪聪)、王腾阳对原告提供“借据”上王玉星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星签字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提供2014年4月18日检材借据上的王玉星字迹与被告高素芳、王馨漪(王聪聪)、王腾阳提供的样本检材离婚协议书上的王玉星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还查明,王馨漪系王玉星之女,王腾阳系王玉星之子,王延彬、裴金风系王玉星父母。2014年10月8日王玉星与高素芳签订离婚协议,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证字号L130006-2014-00055。案件发回重审期间,被告王馨漪、王腾阳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的书面声明。另查明,案件发回后,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张永康户籍证明,并到张永康住所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查找张永康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新出具了2014年4月18日王玉星给原告所写借款70万元的借据一份,原告王新按王玉星要求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出借款70万元给付王玉星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告与王玉星之间借款7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受王玉星指示将借款转给张永康,借贷关系不成立。但经查,原告王新在王玉星写下借条的当日,即按借条的约定将借款金额70万元转给了张永康。之后张永康按借条所约定的利率月息3.2%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每月22400元),原告与张永康并不相识,且二人之间并无借据,不存在借贷关系,除原告转给张永康70万元借款本金及张永康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外,二人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4月18日王玉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王玉星与被告高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个人债务或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王玉星与高素芳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王玉星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素芳应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王玉星去世后,王馨漪(王聪聪)、王腾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本案发回重审程序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王馨漪、王腾阳对王玉星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王延彬、裴金风在本案原审及发回重审中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玉星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原告王新要求王馨漪(王聪聪)、王腾阳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玉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王延彬、裴金风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玉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月息3%)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王玉星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2%,合计年息38.4%,对超过司法解释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付利息中超过月息3%以上的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因此扣除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并用于抵扣本金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95672.74元(第1个月应折抵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0万元*3.2%-70万元*3%=1400元,故借款本金为70万元-1400元=698600元;第2个月应折抵借款本金数额为70万元*3.2%-698600*3%=1442元,故借款本金为698600-1442=697158元;第3个月应折抵借款本金数额为70万元*3.2%-697158*3%=1485.26元,故借款本金为697158-1485.26=695672.74元)。之后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以借款本金695672.74元为基数直至借款本金695672.74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695672.74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695672.74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延彬、裴金风在继承被继承人王玉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695672.7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9567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该借款本金695672.74元实际支付完毕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共计20820元,由被告高素芳、王延彬、裴金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