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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汉平与赵斌、洪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平,赵斌,洪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1815号原告:张汉平,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赵斌,男,汉族,约35岁,住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国际社区。被告:洪金,男,汉族,约45岁,住筠连县筠连镇。原告张汉平诉被告赵斌、洪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000;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斌系筠连县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2017年7月,被告赵斌雇请被告洪金找人为其装修店面。2017年7月22日,被告洪金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以550元的价格拆除店面墙体,当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拆除墙体时,因躲避倒塌的墙体时不慎摔伤,送至筠连县118骨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组织受伤,需长期敷药治疗”。期间,被告洪金仅支付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1000余元治疗费用,对后���医疗费、误工费等均未支付。现原告不能劳作,仍需要每日按时敷药。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通知被告进行了询问,二被告均陈述其非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证明。本院告知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或变更当事人的申请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不明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或变更当事人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被告赵斌、洪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