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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5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绍万、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绍万,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绍万,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邹康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绍万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德仁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绍万申请再审称:2017年6月5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朱绍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证实涉案产品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的原料包括辅酶Q10。2017年5月11日,该局撤销了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这从根本上推翻了二审判决。二审仅仅举行简单听证,没有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审判人员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其配料为“茄子粉(含辅酶Q10)”。从该外包装说明情况看,爱司盟亚麻籽油复合软胶囊中含有的辅酶Q10是茄子粉中自有的成分。本案亦无证据反映涉案产品所含辅酶Q10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单独添加。据此,二审法院不支持朱绍万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朱绍万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绍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绍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