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执恢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殷某、邓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恢125号申请执行人:殷某,女,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邓某,女,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某拥有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XXX路XX小区X区商X#楼XXX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XXX路XX小区X区商X#楼XXX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