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佳杰罗珍琼与喻鸿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鸿奇,谭念杨,陶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3执异64号案外人罗珍琼,女,生于1999年3月15日,土家族,住忠县。案外人罗佳杰,男,生于2003年9月6日,土家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罗晓成(系罗珍琼、罗佳杰之父),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但堂春,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喻鸿奇,男,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住忠县。被执行人谭念杨,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住忠县。被执行人陶贤芳,女,生于1970年12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喻鸿奇与被执行人谭念杨、陶贤芳借款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喻鸿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渝0233执保96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珍琼、罗佳杰称,法院查封的谭念杨、陶贤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的房屋系其购买并实际占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执行人谭念杨、陶贤芳称: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属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罗晓成系罗珍琼、罗佳杰之父。2008年9月3日,罗晓成、刘青兰夫妻与谭念杨、陶贤芳夫妇达成购房协议,谭念杨、陶贤芳夫妇将忠县的房屋,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卖给罗晓成、刘青兰夫妻所有,并当日移交了房屋。因买卖房屋属移民搬迁还屋,尚无房产手续,罗晓成、刘青兰夫妻分三次付清房款。2010年9月,罗晓成、刘青兰在石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申请协议书财产分配内容载明:位于重庆市忠县的房屋归子女罗珍琼、罗佳杰所有。2013年7月,移民搬迁还屋取得房产手续,谭念杨、陶贤芳夫妇将房产手续交与罗晓成。罗晓成、刘青兰夫妻购买房屋后,因罗珍琼、罗佳杰未到法定年龄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受理喻鸿奇与谭念杨、陶贤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喻鸿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谭念杨、陶贤芳所有的位于忠县房屋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渝0233执保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谭念杨、陶贤芳所有的位于忠县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罗晓成、刘青兰夫妇与被执行人谭念杨、陶贤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晓成、刘青兰夫妇已交清购房款,实际占有了房屋,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无过错。罗晓成、刘青兰夫妇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忠县的房屋应归罗珍琼、罗佳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忠县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建权审 判 员 程 惠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礼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