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592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屈某某因给其亲戚建设移民搬迁工程,于2015年12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急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因现在经济紧张,请求缓后至2018年1月26日前偿还。被告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属原始证据,约定明确,被告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屈某某欠原告贾某某人民币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缓期至2018年1月26日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屈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前偿还原告贾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会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