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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雅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雅,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348号原告:曾雅,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杨谦、张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林,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曾雅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唐婧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雅的委托代理人杨谦、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以帮助原告管理信用卡为由替原告代为保管信用卡。在代为保管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前后使用原告信用卡共计40000元。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经协商双方对于还款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的40000元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另逾期还款造成的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该欠条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曾雅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经济发生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会,2017年5月12日原告正式发函催告被告务必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拒绝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及银行卡消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一张、腾讯公司回复身份认证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由于缺乏资金使用原告信用卡共计40000元,双方对于还款达成一致,约定若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支付原告50000元,若被告未如期还款给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律师函、短信截图,上述证据拟证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短信形式发送律师函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4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证据三、发票一张,该证据拟证明由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5000元律师费。被告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曾雅。2015年5月,被告称可以帮助原告保管信用卡,原告便将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保管。同年6月9日至24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1101元。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直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将2016年12月28日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当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原告拟好的《欠条》上签字,约定由被告杨林偿还原告信用卡直接损失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造成的滞纳金、违约金5000元,且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信用卡管理费600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此后被告对于原告的催款仍然不予理会,拒绝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杨林私自使用原告曾雅的信用卡,后经双方协商确认了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曾雅要求被告杨林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关系实际于2015年6月发生,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为5000元、律师费为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杨林向原告曾雅支付逾期违约损失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杨林承担(该款原告曾雅已先行垫付,被告杨林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曾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敏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唐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商吕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