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1118号原告:安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蒲城县高阳镇。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莲花寺镇。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莲花寺镇。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煤款19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华县天石砖厂期间,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该砖厂送燃煤。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9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煤款。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华县天石砖厂购买原告燃煤及我向原告出具拖欠煤款的欠条属实,被告王某叫我去砖厂干活,并由王某向我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我是受雇于砖厂在砖厂打工,我的行为是代表华县天石砖厂的,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煤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并未欠原告的煤款。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欠条所记载的拖欠的煤款应为华县天石砖厂所欠的煤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在经营原华县天石砖厂期间于2011年与原告达成口头燃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原华县天石砖厂的生产需要向砖厂送煤,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定价。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经营的华县天石砖厂送煤,砖厂工作人员王某某收到原告送的煤后向原告出具过磅单。2013年原华县天石砖厂因故停产后双方终止口头买卖合同,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代表华县天石砖厂给付原告部分煤款,下余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小安煤款19776元(壹万玖仟柒佰柒拾陆元整),华县天石砖厂,经手人:王某某,2015年5月30日”。后原告持该欠条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煤款,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19776元。审理中查明,华县天石砖厂位于华州区赤水路口东南,该砖厂是由被告王某投资经营的,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个体私营企业,现华县天石砖厂已关闭停产。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县天石砖厂经营者王某口头达成燃煤买卖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王某经营的华县天石砖厂供应燃煤,华县天石砖厂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给付原告部分煤款后,下余煤款一直未能给付。鉴于华县天石砖厂属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为被告王某,现已关闭停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付下余煤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给付数额应以其砖厂工作人员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的数额为准进行计算。被告王某某系该砖厂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燃煤款19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