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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曹永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2887号原告:张国良,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康,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原告张国良与被告曹永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175.3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永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永康承担。本���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6年1月22日13时05分许,被告曹永康驾驶牌号为沪D0XX**中型普通货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枫公路健康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永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0XX**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6)沪0116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曹永康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永康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8,8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2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9,175.3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良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175.3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永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