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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明勇、熊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勇,熊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勇,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州市宜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先勇,绰号“矮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在乐安县商贸城惠民蔬菜超市扒窃刘某苹果6手机一部。2016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在乐安县商贸城菜市场扒窃黄某1一部oppoA5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在乐安县周大生珠宝店门前扒窃袁某的华为G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2017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二人先后离开熊先勇的租住房到乐安县商贸城菜市场行窃。经熊先勇指示,李明勇扒窃一名中年妇女外套口袋的钱,被该中年妇女发现,导致李明勇盗窃未遂,而离开现场,熊先勇则被乐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熊先勇在乐安县喜来购超市一楼卖海鲜、猪肉处扒窃了匡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2017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先勇在乐安县喜来购超市一楼买蔬菜处,扒窃了蔡某的华为手机一部。2017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先勇在乐安县喜来购超市一楼称重处,扒窃了符某的一部oppoR9M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乐安县民警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1、黄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蔡某、匡某、袁某、符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作案,应增加刑罚量;两被告人2017年4月30日共同扒窃,具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熊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庭审时,被告人熊先勇当庭供述,2017年4月30日上午,他与李明勇在商贸城菜市场偷的是一位40多岁的妇女口袋里的钱,被发现了,没有偷到手。李明勇没有偷背蓝色挎包妇女的挎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在乐安县商贸城惠民蔬菜超市扒窃刘某苹果6手机一部。2016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在乐安县商贸城菜市场扒窃黄某1一部oppoA5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7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在乐安县周大生珠宝店门前扒窃袁某的华为G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2017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二人先后离开熊先勇的租住房到乐安县商贸城菜市场行窃。经熊先勇指示,李明勇伸手扒窃一名中年妇女外套口袋里的钱时,被该中年妇女发现,李明勇未得逞。后李明勇发现异常,遂逃离了菜市场,而熊先勇则被乐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熊先勇在乐安县喜来购超市一楼卖海鲜、猪肉处扒窃了匡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2017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先勇在乐安县喜来购超市一楼卖蔬菜处,扒窃了蔡某的华为手机一部。2017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先勇在乐安县喜来购超市一楼称重处,扒窃了符某的一部oppoR9M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乐安县民警自述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蔡某、匡某、袁某、符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勇单独或伙同熊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明勇单独扒窃三次,又伙同熊先勇共同实施扒窃一次,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先勇单独或伙同李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中熊先勇单独扒窃三次,又伙同李明勇共同实施扒窃一次,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勇、熊先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勇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先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勇伙同熊先勇共同实施扒窃的一次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6个月零1天,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科凤书 记 员  游 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