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依档、张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依档,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依档,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绍洪,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锋云、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依档、张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依档及其辩护人黄蓉、唐绍洪,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马锋云、刘琪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依档、张强伙同同案人“七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在“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大肆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收取押金、推荐客服、YY语音指印工号费、身份标识费、培训费及办理退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交付的上述费用。得手后通过将被害人的QQ拉黑等方式逃避被害人。1、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能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方式,以为居住于广州市荔湾区山顶三巷4号407房的被害人邓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邓某1交纳的会员费、工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98元,后又以安排工作、办理退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1交纳的账户核实费、认证费、审核押金、保密费等共计人民币1853元。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沈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98元。3、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钟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试用金、工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9元。4、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伍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押金、工会费、培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54元。5、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罗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入职费、工号费、工衣费、档案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64元。6、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张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押金、马某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98元。7、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戴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工号费、入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8元。8、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陈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元。9、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郭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培训费、马某、软件费、视频认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50元。10、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毛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工号费、资料费、保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8元。11、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李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押金、培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99元。12、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曾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押金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9元。13、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曾某2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培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67元。14、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梁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会员费、资料费、保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7元。15、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陈某2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注册费、工号费、入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96元。16、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邵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培训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依档、张强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依档、张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依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依档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依档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认罪认罚。2、被告人杨依档有立功的情节。3、被告人杨依档是初犯、从犯。4、诈骗只有12宗左右,次数不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强是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件。3、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张强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张强的孩子刚出生,需要父亲的陪伴。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依档、张强伙同同案人“七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在“58同城”、赶集网等网站大肆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收取押金、推荐客服、YY语音指印工号费、身份标识费、培训费及办理退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交付上述费用,得手后通过将被害人的QQ拉黑等方式逃避被害人,共骗得款项296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方式,以为居住于广州市荔湾区山顶三巷4号407房的被害人邓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邓某1交纳会员费、工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98元,后又以安排工作、办理退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1交纳账户核实费、认证费、审核押金、保密费等共计人民币1853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张强已向被害人退赔、补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沈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钟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试用金、工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已退出其诈骗所得款项559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四、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伍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押金、工会费、培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5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补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二等证据证实维码和转账记录,被害人伍某1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五、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罗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入职费、工号费、工衣费、档案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张强已向被害人退赔、补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六、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张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押金、马某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补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七、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戴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工号费、入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八、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陈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保证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九、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郭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培训费、马某、软件费、视频认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已退出其诈骗所得款项365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十、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毛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工号费、资料费、保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已退出其诈骗所得款项578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十一、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李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押金、培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9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消费短信、转账记录、二维码和对方的QQ号信息,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十二、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曾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押金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已退出其诈骗所得款项399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十三、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曾某2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培训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6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十四、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梁某1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会员费、资料费、保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已退出其诈骗所得款项1187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十五、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陈某2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注册费、工号费、入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已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报案回执,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十六、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强、杨依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以为被害人邵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保证金、培训费、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9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依档、张强已向被害人退赔、补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和转账记录,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又查,公安人员缴获手机等作案工具。又再查,被告人杨依档在被抓获后虽主动交代了“七七”(李某3)的微信号及王某1蓉的姓名、电话等,但上述二人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杨依档交代的情况无关。被告人张强在被抓获后虽主动交代了“七七”(李某3)的微信号、电话等,但其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张强交代的情况无关。本案的公共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杨依档使用过的QQ号和银行卡,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及视频资料,同案人武晓杰、王某2、李某3的供述,被告人杨依档、张强的供述,被告人杨依档、张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依档、张强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依档、张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依档、张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依档、张强积极退赃、补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依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依档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强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退出部分赃款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依档、张强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不是从犯,所以,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有否立功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七七”(李某3)、王某1蓉与二被告人所提供的情况无关,二被告人没有立功表现。所以,有关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杨依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373元,发还给相关的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钟秀芳559元、发还给被害人郭鹏飞3650元、发还给被害人毛敏敏578元、发还给被害人曾飞飞399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慧娟1187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陈佩怡黄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