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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1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书明与徐乾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书明,徐乾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1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书明,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徐乾花,女,195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刘书明申请执行徐乾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20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书明于2017年05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执行团队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在法院多次催促下向申请人履行2万元义务后再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徐乾花有房产信息、银行有开户信息,本院已将徐乾花名下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申请人说被执行人定于2017年年底付款,资产暂不处置。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刘书明的9万元货款、诉讼费711号、执行费1250元共计91961元待条件成就时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萍审判员 龙 飞审判员 梁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