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德全与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全,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155号原告:陈德全,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267383。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565406。被告:雷江,男,1990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贤学(系被告雷江的父亲),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1763369。法定代理人:罗华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建,男,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全与被告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被告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贤学,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163.54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2.7��、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412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66元、护理依赖费8736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641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4时许,陈德全驾驶川QDY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玉屏村往金城方向行驶,行至宜思路玉屏村时与雷江驾驶的川JBV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交警三大队认定,雷江和陈德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自出院之日起护理期为16个月,属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据查,川JBVX**号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雷江辩称,我买了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过高。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予以认定,我司建议扣除25%的自费药;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未满足居住、收入都来源城镇的规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力不足,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7.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应根据各方责任各承担50%;8.第一次鉴定意见和损失结果不符,原告应出庭。9.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请求在赔款中一并品迭。鉴定人出庭费、专家证人出庭费合计13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本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川QJBVX**号车行驾证及保单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有异议,认为不足以支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子陈伟系智力壹级残疾,且能够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政府民政办和思坡乡玉屏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民政办和思坡乡玉屏社区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模糊,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上三枚印章均可识别,且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三、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因经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第一次鉴定人当庭对质,本案当事人均同意作第二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中关于续医费的意见,因双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一次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以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问题,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定。四、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单一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民政办和思坡乡玉屏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且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4时许,原告陈德全驾驶川QDY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玉屏村方向往金城街道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宜思路玉屏村时与被告雷江驾驶的川JBV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9日,宜宾公安交管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全和雷江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顶部头皮肿;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重度擦挫伤:左外踝骨折?胸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肿;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重度擦挫伤。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864.18元,系原告支付医院。另原告在宜宾二医院及宜宾骨科医院行院前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39.2元。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4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全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德全属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计算,护理期限16个月;3.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600元)。原告为获得赔偿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同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其撤诉申请。2017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本案庭审中,经第一次鉴定人和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就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相关问题进行对质,当事人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25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27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全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德全无护理依赖;3.陈德全护理期为224日。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伤残程度评定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800元、现场勘验费800元、司法鉴定其他费用100元)。另查明,1.原告陈德全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其有被扶养人两名,分别系其母亲庞树芳(公民身份号码:5125××××××××;庞树芳含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和儿子陈伟(公民身份号码:511××××××××,智力壹级残疾)。原告陈德全于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川JBVX**号车系被告雷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7日11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德全和被告雷江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德全受伤至十级伤残,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雷江依法应向原告陈德全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作为川JBV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本案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1.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自费药,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费药的范围,���本院依法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后认为,原告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其户籍系农业家庭户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以农村标准核定其残疾赔偿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玉屏社区证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民政办和思坡乡玉屏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陈伟的残疾证均能证实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故对被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力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有两次鉴定,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第二次系庭审中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第一次鉴定鉴定人对质后,经双方同意并由本院组织的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5.两次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费承担问题。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仍构成伤残,虽无护理依赖,但原告出院后短期内的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帮助,即原告需要后续护理,故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实质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根据以上基本情况,第一次鉴定费用仍应由被告方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系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的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费用问题,因第二鉴定意见并未实质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德全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项评述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1203.38元(40864.18元+33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2366元[26天×91元/天(未超过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续医费9000元(第一次意见)、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鉴定)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核定。2.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3340元,本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情况,核定为22406元(11203元/年(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10%)。3.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2.7元计算的伤残系数有误,但两名被扶养人核算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大于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10192元),故本院依法核定两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92元。4.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残情况,酌情核定为3000元。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300元。6.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后续护理费)8736元(480天×91元/天×20%),本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224天,以及其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核算其护理依赖费为1801.8元[(224天-26天)×91元/天×10%]。7.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419元(49天×131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为48天(受伤至其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亦��高,故本院根据按2016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151元/年,核算支持其误工费为5806.16元(44151元/年÷365天×48天)。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98755.34元(医疗费412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66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依赖费1801.8元、误工费5806.16元)。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之和50983.38元(41203.38元+780元+9000元),超过了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分公司在该限额先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40983.38元(50983.38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50%,即20491.69元(40983.38元×50%),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总损失中除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后续医疗费后的47771.96元(98755.34元-50983.38元),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78263.65元(10000元+20491.69元+4777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德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元78263.65元;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原告陈德全负担932元,被告雷力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