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游水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水平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563号罪犯游水平,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福建省松溪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水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30000元。被告人游水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金某、毛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游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游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游水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游水平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游水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水平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35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