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许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许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745号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某。被告:周某,系许某之妻。原告罗某与被告许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氧气货款124731元,并且承担延期付款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经营仕林气站,二被告则经营一个机械制造厂,他们长期到原告处购买氧气。前几年被告付款还可以,可是自2011年以后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累计到2014年止,被告分别以两个欠条和在送货单上面签字的形式欠原告货款共计12473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现被告工厂已经停产,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处。被告许某、周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录音光盘,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许某、周某多次向原告罗某购买工业氧气,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324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某、周某及其员工肖红飞、肖宏飞、许文兵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字确认32331元货款未付,欠条及送货单货款共计124731元,原告催收无果后于2017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氧气时,被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许某、周某向原告罗某购买工业氧气,拖欠货款共计124731元,被告许某在原、被告通话中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和签单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且该买卖合同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某、周某共同支付原告罗某货款124731元,被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许某、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气红审判员 肖成忠审判员 全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