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124号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亿力大厦”17A、17B1、17D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0000HJ24V。法定代表人:张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鹏,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开公司)与被告王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聪、庄慧君,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保开公司与王鹏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依法解除;2.王鹏腾空坐落于厦门市××××号房屋;3.王鹏向保开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所欠租金68425元及滞纳金34246.5元(自租金应付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王鹏向保开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8925元/月的标准)及资金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保开公司与王鹏依法签署了《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房屋坐落于本市××××号。但自2016年6月起至今,王鹏未向保开公司依约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协议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的,须按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索拖欠租金和占用费。”王鹏已根本违约,保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7年1月19日,保开公司向王鹏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租赁协议已解除,要求王鹏搬离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王鹏于2017年1月20日签收该函,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1月份解除。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并依据租赁协议第六十条第一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85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8925元”的约定,保开公司有权要求王鹏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所欠租金68425元及滞纳金34246.5元(暂计至2017年4月1日)。而2017年2月开始租赁协议已解除,王鹏仍不归还讼争房屋,其行为实属无权占用。基于物权保护及公平原则,保开公司有权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即8925元/月标准要求王鹏支付自2017年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并要求王鹏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分别为17850元及883.58元。王鹏辩称,对保开公司的起诉及拖欠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至期限届满,但因无法一次性支付尚欠的租金,要求分期进行支付,同时要求法庭对滞纳金进行适当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合同告知函》及其签收情况说明、欠费清单、《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直管公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思明辖区内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公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保开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鹏(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厦门市××××号即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为85㎡;用途:商业;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85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892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月租金为9818元;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须按日3‰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索拖欠租金和占用费。上述协议签订后,王鹏承租讼争房屋并依约按每月8500元向保开公司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自2016年6月起开始拖欠租金。2017年1月19日,保开公司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向王鹏发出一份《解除合同告知函》,函告因王鹏根本违约,保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王鹏在收到函件起3日内搬出讼争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等。王鹏于次日收函。讼争房屋现仍由王鹏占有使用。另,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直管公房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思明辖区内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公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已将厦门市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权移交保开公司。保开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全面承接了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权利及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保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的当月,王鹏拖欠租金共计68425元。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庭给予的调解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保开公司与王鹏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王鹏自2016年6月起开始拖欠租金,保开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上述租赁协议于保开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王鹏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王鹏仍应依约依法向保开公司腾空返还讼争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合同解除当月的租金共计68425元)、占有使用费及逾期违约金,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8925元计算。保开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且王鹏要求本院进行适当调减,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拖欠的租金68425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租金月当月租金标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分别自拖欠租金月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8925元/月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及违约金(以8925元/月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分别自拖欠使用费月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厦门市旧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王鹏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