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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阮长超与胡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长超,胡昌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850号原告:阮长超,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胡昌奎,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夫,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长超与被告胡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长超、被告胡昌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证人刘恒东多次说情,被告胡昌奎于2016年8月8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出示借条“今借到阮长超现金肆万元人民币(40000.00),因矿山合作。还款期2016年10月8日。此据负法律效力。借款人:胡昌奎。证人刘恒东,2016年8月8日”。此条打好后,原告给付30000元。2017年元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8日虽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现被告已将该3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8月8日,胡昌奎打算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书写好借条“今借到阮长超现金肆万元人民币(40000.00),因矿山合作。还款期2016年10月8日。此据负法律效力。借款人:胡昌奎。证人刘恒东,2016年8月8日”。该借条交付原告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借款3000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3日刘恒东、阮长超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了胡昌奎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对此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的“阮长超”不是自己书写,而且原告也不清楚该收条,但认可刘恒东转给其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10000元借款。被告承认“阮长超”不是阮长超本人书写,但表示打收条时,阮长超在场,同时在场的还有董加殊。因该收条上的字迹并非原告书写,故对该收条依法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2017年10月11日董加殊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了董加殊代胡昌奎偿还了10000元,并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清偿了原告的钱。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董加殊代被告偿付了10000元借款。因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又未让证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矿山施工劳务合同书,证明刘恒东与阮长超为同一方的当事人,他们是合伙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6年10月8日前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究竟是多少。关于该焦点,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而被告辩解已全部偿还完毕。尽管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供收条和证人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提供的收条并非原告书写,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加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剩余的20000元已经进行了偿付。因此,对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昌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阮长超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