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圣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719号原告:张圣(又名张胜),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138号。负责人:王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被告员工。原告张圣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向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五年一周期义肢费用336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1985年7月15日,原告在肥东县杨塘变电所遭电击失去了双臂致终生残疾。后原告家人与原肥东供电局(后改制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肥东县供电局承担原告的假肢费用(包括假肢费及差旅费等)。因时间变迁,被告改制和人事多次变动等客观原因,原告为了假肢费用多次报告和往返奔波于各部门之间均未得到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协议和处理意见、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7月15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原肥东供电局)下属的古城供电所杨塘变电所当班值班员离开岗位后未锁开关室大门,也未锁开关柜后面的遮拦,致使原告张圣溜进开关室,误入带电间隔,造成触电致残,截去双肢。同年10月2日,原肥东供电局与原告父亲张道永签订一份《对张道永同志之子张胜因触电致残的处理意见》。在该份意见中,肥东供电局承诺对于帮助原告恢复双肢功能所需费用予以报销。1998年6月26日,肥东供电局又与张圣亲属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张圣安装假肢费用(包括假肢费及差旅费等)由肥东供电局予以报销。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为此一直未能安装假肢。2017年8月16日,原告聘请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起诉前,原告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询问假肢价格,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价目表一份,其中仿生智能前手臂458000元/只,使用年限6年;高灵敏度智能前手臂1680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前臂声控仿真手830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原告张圣要求安装高灵敏度智能前手臂,价格33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因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监管不利,致使原告张圣触电致残,截去双肢,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双方于1985年和1996年达成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圣安装假肢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安装五年一周期的高灵敏度智能前手臂两只,价值33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圣义肢费用336000元;二、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圣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玉强 微信公众号“”